可再生能源發電有關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發電產業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可再生能源發電包括:水力發電、風力發電、生物質發電(包括農林廢棄物直接燃燒和氣化發電、垃圾焚燒和垃圾填埋氣發電、沼氣發電)、太陽能發電、地熱能發電以及海洋能發電等。
第三條 依照法律和國務院規定取得行政許可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和電網尚未覆蓋地區的可再生能源獨立發電項目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級管理。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全國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規劃、政策制定和需國家核準或審批項目的管理。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屬地方權限范圍內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管理工作。
可再生能源發電規劃應納入同級電力規劃。
第二章? 項目管理
第五條 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要堅持按規劃建設的原則??稍偕茉窗l電規劃的制定要充分考慮資源特點、市場需求和生態環境保護等因素,要注重發揮資源優勢和規模效益。項目建設要符合省級以上發展規劃和建設布局的總體要求,做到合理有序開發。
第六條 主要河流上建設的水電項目和25萬千瓦及以上水電項目,5萬千瓦及以上風力發電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核準或審批。其他項目由省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或審批,并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需要國家政策和資金支持的生物質發電、地熱能發電、海洋能發電和太陽能發電項目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申報。
第七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根據不同類型可再生能源發電的特點和不同地區的情況,按照有利于促進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經濟合理的原則確定,并根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技術的發展適時調整和公布。
實行招標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按照中標確定的價格執行;電網企業收購和銷售非水電可再生能源電量增加的費用在全國范圍內由電力用戶分攤,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制定可再生能源發電統計管理辦法。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負責可再生能源發電的統計管理和匯總,并于每年2月10日前上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九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負責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的運營監管工作,協調發電企業和電網企業的關系,對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和結算進行監管。
第三章? 電網企業責任
第十條 省級(含)以上電網企業應根據省級(含)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中長期規劃,制定可再生能源發電配套電網設施建設規劃,并納入國家和省級電網發展規劃,報省級人民政府與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電網企業應當根據規劃要求,積極開展電網設計和研究論證工作,根據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建設進度和需要,進行電網建設與改造,確??稍偕茉窗l電全額上網。
第十二條 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接入系統,由電網企業建設和管理。
對直接接入輸電網的水力發電、風力發電、生物質發電等大中型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其接入系統由電網企業投資,產權分界點為電站(場)升壓站外第一桿(架)。
對直接接入配電網的太陽能發電、沼氣發電等小型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其接入系統原則上由電網企業投資建設。發電企業(個人)經與電網企業協商,也可以投資建設。
第十三條 電網企業負責對其所收購的可再生能源電量進行計量、統計,省級電網企業應于每年1月20日前匯總報送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并抄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第四章? 發電企業責任
第十四條 發電企業應當積極投資建設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并承擔國家規定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配額義務。發電配額指標及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大型發電企業應當優先投資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
第十五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建設、運行和管理應符合國家和電力行業的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規程規范,注重節約用地,滿足環保、安全等要求。
第十六條 發電企業應按國家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認真做好設計、用地、水資源、環保等有關前期準備工作,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開工建設。
獲得行政許可的項目,應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工和建成發電。未經原項目許可部門同意,不得對項目進行轉讓、拍賣或變更投資方。
第十七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建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落實環境保護、生態建設、水土保持等措施,加強施工管理,確保工程質量。
第十八條 發電企業應該安裝合格的發電計量系統,并在每年的1月15日前將上年度的裝機容量、發電量及上網電量上報省級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門。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電網企業和發電企業發生爭議,可以根據事由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接受調解的,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裁處。
第二十條 不執行本規定造成企業和國家損失的,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省級人民政府委托的審計事務所進行審查核定損失,按照核定的損失額賠償損失。有關罰款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六年一月五日